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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假贩假牟利 小老板身陷官司_0明日

发布时间:2020-01-14 17:46:05 阅读: 来源:地漏厂家

制假贩假牟利 小老板身陷官司

接手店铺经营,店内“继承”出售假冒商品;欲赚取更大利润,专找便宜“名牌”出售。为图一时利益,总有商贩愿意以身试法,售假牟利。近日,两件贩假案件审结,贩假商家图蝇头小利,却为此支付5千元甚至万元的赔偿金。

接手店铺,“继承”贩假

梁某欲经营汽车配件生意,2014年1月他盘下玉林市一家汽车音响店,店铺、货品一并接收下来,一番整理后,梁某开始经营,将汽车导航、音响的货品放在铺面销售,一同销售的,还有标识为广东某公司生产的汽车氙气大灯。

经营才短短3个月,在一次工商检查中,这批氙气大灯(共33套)就被执法人员发现为假冒商品扣押下来,并罚款3000元。原来,广东某公司生产的车灯产品因质量优良,远销海外,早已成为假冒产品的受害者。得知梁某售假后,广东某公司对梁某进行起诉。

广东某公司认为,梁某的行为造成该系列套件销售量下降,使自己产生经济损失。另外,汽车氙气大灯对产品质量有着较高的要求,而梁某销售的假冒产品无法保证消费者的使用安全,极容易造成突然熄灭甚至爆炸,危及道路公共安全,给自己的商业声誉也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要求其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6万余元。

对此,梁某却称自己冤得慌,他接手该店铺所有的尾货和铺面,装修几个月,才刚开始营业,并不知道这批产品是侵权产品。自己主要经营的业务是汽车导航,这批假冒产品是存放在店铺的仓库里,没有上架销售。

法院查明,梁某在接受工商行政部门调查时,供称涉案商品价值45元,市场同类商品价格每套数百元,从其销售的商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分析,梁某对其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属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形,且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对其所称不知情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梁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56条,广东某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法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范围。

法院判决,被告梁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产品,销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给原告。

不足千元,进得32件“名牌”商品

陈某在兴业县某镇开了个超市,主要经营家电、百货等商品,为扩大利润,2013年4月,他从玉州区某燃具电器经营部购买一批电器商品,这批产品都打着知名家电品牌“美的”的标识,价格却远低于同品牌同类产品。陈某竟能以176元、158元、255元的价格买入“美的”电磁炉共24台、120元买入“美的”电压力锅8台。进货才两天,立即卖了8件商品,利润不小。

2013年8月,陈某这批假冒商品被工商局查出,没收假冒产品并罚款1000元,随后,由美的公司授权的芜湖某公司对陈某进行起诉,要求陈某赔偿损失3万元,同时,还要求他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陈某对工商认定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并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无异议,法庭上,也承认侵权事实。法院认为,陈某在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经鉴定不是广东美的公司制造和授权生产的产品。《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涉案产品包装及商品上均标注有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二项关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额由法院酌定。

赔礼道歉系侵犯人格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因陈某的侵权行为致其人格利益受损,对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诉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陈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给原告。

记者手记:以上两个侵权事件发生在小城镇,不难看出侵权人抱有侥幸心理,地方偏远,即使知假售假,也不过被工商部门罚款。殊不知就为几件小物的盈利,惹得一场官司。如今不少企业品牌意识日渐强烈,积极维权,不论地方偏远与否,法律都能触及。 (记者 欧雅歆 通讯员 钟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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